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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联通非法侵权最终败诉---判决书
发布:2016-7-17 点击: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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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示链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平,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保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孟平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孟平,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3年9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英特易信息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联通114找工作业务代理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其增值业务中的114人才招聘业务委托给英特易信息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在河南省范围内开展114找工作业务。
2013年4月14日,李孟平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解放路营业厅申请办理固定电话安装业务,李孟平(甲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综合业务受理单》及《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李孟平在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冷冻厂南300米路东临街楼4楼安装一部固定电话,号码为039629××××6,并对基本业务功能、优惠活动信息、套餐信息、费用标准及费用交纳、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第(一)、(四)、(七)款规定,乙方应当在国家电信资费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设定资费标准、向客户明码标价、公告交费期限信息;甲方应当在乙方明示的期限内足额交纳各项通信费用;计费周期为自然月;甲方定制第三方增值业务或者其他收费业务,乙方可以代第三方向甲方收取信息费、功能费,甲方使用第三方提供的增值业务或者其他收费业务由第三方制定收费标准。第六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甲方超过缴费期三个月仍未足额缴纳所有电信业务服务费用(含违约金)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号码或账号并终止服务。
2014年12月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李孟平的固定电话039629××××6注册开通114找工作业务,从2015年1月起每月向李孟平收取114人才招聘业务费用50元。2015年3月11日,李孟平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业厅交纳电话费时,被告知其欠114人才招聘服务费用,李孟平要求打印消费清单时,被告知先交清欠费后再打印清单。由于李孟平一直没有交纳欠费,2015年4月,李孟平的固定电话039629××××6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停止服务,2015年8月,李孟平的固定电话039629××××6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注销。
事情发生后,李孟平先后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消费者协会、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通信管理局等单位控告,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涉嫌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为由要求查处。2015年3月27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消费者协会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发出(2015)驻开消协查字第03027号查询函,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李孟平的投诉向该协会提供相关书面文件,具体内容为:1、“联通114企业招聘服务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2、“联通114企业招聘服务中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关系证明;3、4008600114的使用权归属问题。2015年4月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消费者协会提交了回复函,针对该协会的查询函进行了答复:1、“联通114企业招聘服务中心”属于联通信息服务平台、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联通114企业招聘服务中心”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114找工作业务在驻马店市范围内的所辖服务机构,在公司委托的范围内承办相关业务;3、“4008600114”系中国联通114找工作业务开展及客户服务使用。2015年5月29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孟平发出驻工商(2015)第028号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以李孟平的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为由,决定终止受理。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向李孟平作出豫通局访函(2015)24号答复,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河南省联通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可以开展增值电信业务,114人才招聘业务是联通公司自有增值业务,委托英特易信息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代理部分劳务,不以英特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英特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影响其代理行为。
2015年3月,在李孟平向有关部门投诉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李孟平的固定电话取消了114人才招聘找工作的业务,并将收取李孟平的2015年1、2月份的114服务费100元退还给李孟平。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作其为分支机构可以开展增值电信业务。114人才招聘业务属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增值业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英特易信息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联通114找工作业务代理协议,委托给英特易信息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在河南省范围内开展114找工作业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有权在驻马店市范围内对外委托开展114找工作业务,因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开通114找工作业务不属于非法经营,也没有超出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3年4月14日,李孟平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了《综合业务受理单》及《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李孟平安装一部固定电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可以代第三方向李孟平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增值业务的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李孟平超过缴费期三个月没有足额缴纳所有电信业务服务费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有权终止为李孟平的固定电话039629××××6的服务,因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扣114人才招聘服务费及停止对李孟平所使用的电话的服务并没有对李孟平构成侵权,李孟平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恢复其电话的正常使用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孟平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孟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开展的网络服务收费未进行二次确认,违反了《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电信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豫通局(2015)19号文的规定,侵害了其相关权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李孟平提交了两份照片,以证明其实际去省工信局举报所产生的来往路费实际存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此质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李孟平上诉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开展的网络服务收费未进行二次确认,违反了《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电信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豫通局(2015)19号文的规定,侵害了其相关权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该文的规定,“……(三)规范营销宣传中规定,免费试用业务应在试用期满后,用户明确表示同意继续使用方可转为收费业务……(六)严禁不明扣费。严禁无二次确认、未经用户同意订制业务、捆绑销售、搭售业务、单方面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等行为。”本案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开展的网络服务收费于2014年11月28日对李孟平进行了初次询问,由其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凭,但其公司未能提交二次确认的证明,视为其举证不力,其公司在未进行二次确认的前提下从2015年1月1日起径行收取相关费用,此行为属于豫通局(2015)19号文规定的需要规范的行为,此行为与该文的有关规定精神相悖,李孟平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李孟平请求及时恢复其电话正常使用及消除电话停机期间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其电话欠费,故李孟平请求恢复电话正常使用及消除电话停机期间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李孟平请求的交通、通信、资料打印费等1000元的问题,本案李孟平请求的交通费,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准,二审中其提交的照片可证实该交通费系李孟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实际支持的费用,应予支持,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计120元,以其请求的103元为准,通信、资料打印费等,亦系李孟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500元。关于李孟平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因电话停机造成的业务损失5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业务损失的存在,视为其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李孟平及时恢复电话正常使用及消除电话停机期间产生的费用。
三、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孟平交通费103元,赔偿李孟平通信费、资料打印费等损失500元。
四、驳回李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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